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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产权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产权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东莞产权交易中心企业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中心为其他类型交易业务过程中涉及产权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工作,可以参照细则办理。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企业产权转让公告》(报纸版)及《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的约定向中心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中心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中心对《企业产权转让公告》(报纸版)及《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设置、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中心发布的《企业产权转让公告》(报纸版)及《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要求将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七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十条 中心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 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不计息)予以返还;

(二) 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不计息)予以返还;

(三) 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不计息)予以返还;

(四) 企业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中心申请返还保证金,中心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不计息)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中心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交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自收到中心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中心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二条 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时,一次性原额(不计息)原途径返还。

第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企业产权交易文件中关于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中心的交易组织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中心损失的;

(二) 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 意向受让方之间互相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 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企业产权转让公告》(报纸版)及《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的其他情形;

(六) 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中心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置;无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中心依据本中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竞价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中心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报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接受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