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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东莞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知识产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  知识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以委托经纪会员代理或利用交易中心外包功能进行交易。

第四条  从事知识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异地办事机构进行知识产权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交易当事人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申请文件或其他委托文件的行为,视为认可并接受本规则约束。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知识产权时,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知识产权交易的,应当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转让方需要交易中心捆绑业务、外包服务的帮助,应向交易中心提交电子或书面申请,交易中心将在接收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转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转让方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转让方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加盖公章)、公司章程或同等效力资料、,以及有效内部决策文件。

(二)经办人、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授权书或代理协议等。

  (三)有关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方,应提供其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权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等。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转让方向交易中心提交全部转让申请材料,并对信息公告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其代理的转让信息发布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方所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交易中心将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转让申请通过审核的,交易中心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同时办理信息发布等挂牌手续。审核未通过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转让信息在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合作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其真实性接受各方监督核查。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内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如转让方擅自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给意向受让方、交易中心和经纪会员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设置保证金条款时,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在办理保密手续后,可以向交易中心查阅有关交易文件,对转让标的进行尽职调查,转让方及转让方经纪会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采取捆绑转让的,交易中心要求捆绑转让各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在信息公告中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本次信息公告活动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间向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交易中心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受让知识产权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公告的要求向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信息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接受全部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产权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联合受让方组成的联合体人数不得超过200人,联合体之间的交易应按本规则进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对《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负责。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供补充资料,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无正当理由,意向受让方未能按期补正的,交易中心有权拒绝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

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出具受理通知。转让方要求交纳诚意金的,交易中心应同时审核诚意金交纳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或法律法规允许的撮合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八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交易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交易中心相关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交易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交易中心按照交易中心《东莞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交易中心的组织下,按照交易中心通知的时间和地点签订《知识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签订《知识产权交易合同》时,不得对《知识产权交易合同》作出与信息公告内容有实质性区别的修改。

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公告的内容以及拍卖、招投标、竞价交易结果等,对《知识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复核。

 

第六章  质押融资申请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融资申请,需是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并提供相关的资产评估证明或通过专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流程。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制度,申请方需将足额资金存入交易中心指定账户,或知识产权等值资产由交易中心托管,获得融资金额不超过知识产权评估值的70%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采用知识产权易货方式,需与交易中心签订融资协议,定期归还一定比例的款项金额。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通过指定银行对会员的资金及各种费用进行存放、结算、划拨、代收、代支等服务,并由指定银行对会员的资金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交易中心有权从交易资金中收取交易手续费,并通知监管银行进行交易资金的划拨结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员根据服务需求向交易中心交纳年费,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和增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交易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四十条  融资交易成功,交易中心有权从还款金额中收取申请方一定比例的融资服务费。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交易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知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知识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出具交易凭证前,应对《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资金结算情况进行核对,有关资料与信息公告等交易文件不符的,可以要求交易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在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凭证。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交易双方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知识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告等方式撤销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交易标的产权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知识产权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章 禁止、中止和终止交易事项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不得就已出现下列情形的知识产权项目提出交易申请,交易中心将不受理此类申请:
  (一)拟转让的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并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专利权出现权属纠纷,正处于地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
  (二)拟转让的注册商标被提出争议,并已被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不受理将知识产权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在项目信息发布后、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转让方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申请暂时停止挂牌,中止交易。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在申请交易前以及项目信息发布后至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的过程中隐瞒上述情形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项目信息发布后、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当出现下述情形时,转让方可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申请恢复挂牌,继续进行交易:
  (一)拟转让的专利权涉及的无效诉讼结束并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或部分有效,或拟转让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结束,转让申请人被裁定为合法的权利人。
  (二)拟转让的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标争议结束并维持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四十九条 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交易中心参照相关制度执行。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使用虚假、欺诈内容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资料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或更改交易条件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压低转让价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对其他利益相关方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采取贿赂或人身威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

    (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交易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交易各方及经纪会员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十四条  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交易中心存档。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其他交易程序可以参照交易中心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